(2016)皖0111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汪永梅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梅,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256号原告:汪永梅,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邓青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宁国新村门面3号。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汪永梅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管理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烨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梅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同意将其购买的喜洋洋婚庆广场2220号商铺,委托给华熠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前三年经营收益款一次性抵扣购房款,后七年经营租金按年度支付。截至目前,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尚未支付2014年4月1日前应支付的租金15513元和2015年10月1日前应支付的剩余租金3878.2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加烨置业公司向加烨广场(原喜洋洋婚庆广场)业主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向业主支付租金。但到期后并未支付,故被告加烨置业公司应向业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2015年4月1日前应支付的租金15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拖欠2016年4月1日前应支付的租金3878.2元;2、被告加烨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同意将其购买的喜洋洋婚庆广场2220号商铺,委托给华熠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前三年经营收益款一次性抵扣购房款,后七年经营租金按年度支付,每年度3月31日前将本年度的租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截至目前,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尚未支付2015年4月1日前应支付的租金15513元和2016年4月1日前应支付的剩余租金3878.2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加烨置业公司向加烨广场(原喜洋洋婚庆广场)业主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向业主支付租金。但到期后并未支付,故被告加烨置业公司应向业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华熠管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商铺经营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华熠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加烨置业公司向业主出具承诺书,由于其未按承诺的期限按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永梅本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的租金15513元和2016年4月1日前应支付的剩余租金3878.2元,合计19391.2元;二、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永梅逾期付款利息(以1551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878.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