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董宏振与咸阳辛农缘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宏振,咸阳辛农缘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宏振。委托代理人华卫茹,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辛农缘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礼泉县烟霞镇上营村。法定代表人张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光,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董宏振因与被上诉人咸阳辛农缘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农缘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5)礼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宏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卫茹,被上诉人辛农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宏振于2014年10月将自己的苹果存放于被告的冷库并向被告交定金5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苹果最迟存放至2015年5月1日,待苹果出库时再由原告按每斤0.2元向被告支付冷库费用。2015年3月3日晚,被告的冷库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及其它100余户果农存放的苹果受损。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不能证明其存放于被告冷库的苹果的规格及单价,本案在诉讼中,被告经他人从中调解按双方认可的数量共给付原告6000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仓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对存放于其冷库的苹果予以妥善保管,但被告却由于其工作的失误发生火灾造成了原告苹果受损,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原告存放的苹果数量一致认可,原告负有证明其受损苹果的单价及规格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受损苹果的单价及规格,又在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和评估,其损失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苹果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由被告赔偿其复印费、劳务损失费、车费、生活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由被告赔偿其监管冷库费,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宏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36元,由原告董宏振负担。宣判后,董宏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1、判决书错误之处。上诉人提交冷库库房平面图复印件8号库一张;证人证明冷库发给上诉人铁筐,装满80规格苹果57筐;收据二份;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登记标签证明上诉人的苹果是80规格;上诉人起诉书中没有申请证人董某。2、认定事实不清。冷库的平面图显示上诉人57筐苹果;证人证明铁筐内是80规格苹果;未销售苹果的价格取决于市场价格,冷库失火前卖了一少部分,80规格每斤苹果2.3元(含库费);法院冷库标签勘验笔录,证明上诉人80规格标签16个,另一个规格不清楚;法院提取乡政府销售火灾后的苹果清单,证明苹果价格1.9元/斤;冷库失火后100多户果农残果在乡政府、果农监管之下变卖,卖到的钱由政府保管,上诉人是从乡政府暂领到60006元。3、法院对上诉人没有做任何鉴定和评估释明。4、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5、双方是仓储合同违约案件,事实是被上诉人违约。6、冷库失火被上诉人前后拒付仓单,失火后不告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苹果损失25456元,误工费27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辛农缘公司答辩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苹果在入库时没有对规格进行验收,火灾之后通过政府跟各农户协商如何处理这些苹果,后由被上诉人来卖,当时卖了300多万,除了各农户外还有其他客商的苹果。最后达成协议进行赔付,规格75、80以上按照1.85元进行赔付,70按照1.20元进行赔付,有的人赔付了,有的人起诉了,经过调解协商,有的人撤诉了。二审中上诉人董宏振提供与邹伟光谈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当时邹伟光说苹果要按照1.9元卖。被上诉人辛农缘公司质证认为,这是邹伟光说的话,确实卖到过这个价钱,但不是所有的苹果都卖这个价钱。被上诉人辛农缘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储存的苹果价格。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火灾发生后,经政府调解,辛农缘公司对一百多名农户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其中苹果规格为70#的按1.20元/斤赔付,75#以上按1.65元/斤赔付。冷库费用每斤0.2元未予收取。在一审诉讼中,董宏振按1.53元/斤领取了赔偿款,剩余款项尚未领取。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宏振与被上诉人辛农缘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仓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辛农缘公司对存放于其冷库的苹果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由于其工作失误发生火灾造成上诉人董宏振苹果受损,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政府调解,辛农缘公司已对一百多农户的损失按苹果的规格以同一标准统一进行了赔偿,百名农户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也领取了大部分赔偿款。上诉人认为其苹果价格每斤高于1.9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苹果损失及误工费共计2817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董宏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