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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金色时代广场*幢**楼。委托代理人叶攀,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乐业镇。原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沈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各一份,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担保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的金色国际项目2-201号商品房。为取得购房贷款,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安宁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安宁支行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70000元的购房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所借购房款等相关费用,向建设银行安宁支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向建设银行安宁支行履行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义务后向被告进行追偿,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68827.77元;2、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付款项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1839.21元);3、请求判令被告因违反《商品房购销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786.40元(上述三项金额共计653453.38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各项全部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沈某某居民身份证,欲证实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实: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2、双方约定,因被告未履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解除合同、处置房屋等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证据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履行阶段性保证责任的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欲证实:1、被告沈某某逾期归还贷款本息之事实,以及原告须向安宁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沈某某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共计568827.77元;3、原告已向建设银行安宁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证据四: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实原告因实现债权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证书系复印件,其余证据均系原件,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原告对证据中沈某某的签名均系被告本人亲笔签署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257864元后,又向建设银行安宁支行贷款570000元支付给原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27864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7月17日为被告向建设银行安宁支行归还了贷款本息568827.77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色国际2幢第2层201号房屋,总价款为827864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房款31.15%的首付款,即257864元,剩余68.85%的房款,即57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5日前至建设银行办理完毕担保贷款手续,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及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相关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关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义务,而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涉房屋另行处置,相关损失(如装修损失等)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除应承担《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价款10%支付违约金)和银行索赔外,还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解除合同、处置房屋等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57864元,被告向建设银行安宁支行贷款5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尾款,原告作为被告借款570000元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进行了担保,被告向建设银行安宁支行借款570000元后,因其自2015年4月开始未还款。2015年7月16日建设银行安宁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阶段性保证责任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履行阶段性保证责任,归还被告沈某某所欠贷款本息。2015年7月17日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建设银行安宁支行支付被告所欠贷款本息568827.77元,同日建设银行安宁支行出具了被告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57864元,并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57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并对被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在向建设银行安宁支行贷款570000元后从2015年4月开始就未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于2015年7月17日为被告承担了还款义务,则原告为被告向建设银行安宁支行归还的贷款本息又转化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68827.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关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义务而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并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此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商品房价款1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解除合同、处置房房屋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被告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786.4元,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项的利息,该利息应为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在双方《合同补充协议》中已就违约金作出约定,故被告不应再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作出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归还的贷款本息568827.77元;二、由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2786.4元;三、由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安宁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琳琳审 判 员  史莎丽人民陪审员  琚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