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包凤琴与上海市血液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凤琴,上海市血液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血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3456号原告包凤琴,女,195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朱永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方伟敏,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艺,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血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伟标,站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凤琴为与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血站(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血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2016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凤琴、被告血液中心及浦东新区血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惠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凤琴诉称:1993年6月原告因双侧髋脱位入住被告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原名上海市川沙县中心医院),期间输入由浦东新区血站提供的血液1,700毫升,2016年2月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确诊为丙肝,目前仍在治疗。原告认为,其感染丙型肝炎系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输入了由浦东新区血站提供的血液所导致,三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60,000元。被告血液中心辩称:原告输入的血液并非来源于血液中心,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辩称:其医院是合法成立的医院,对原告治疗符合医疗规程。给原告使用的血都是正常合法的,通过合法途径采购的,原告丙肝感染有很多其他的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的感染途径。当时输血是为了救治原告,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其医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东新区血站辩称:第一,其血站是国家认可的采供血机构,有采供血执业许可证。第二,其血站按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要求合法进行供血。其中心的采供血过程由国家监督管理,其中心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丙肝感染有很多其他的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的感染途径。第四,原告自1993年6月入住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因此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其中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1993年6月因双侧髋脱位入住被告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原名上海市川沙县中心医院),期间输入由被告浦东新区血站提供的血液1,700毫升,2016年2月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确诊为丙肝,目前仍在治疗。上述事实,除有各方的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病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病案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血液中心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两被告是否需要为原告所患丙型肝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丙型肝炎的潜伏期及治疗期较长,原告在确诊丙型肝炎后予以积极治疗至今,尚未治愈而向本院起诉,目前仍在治疗中,故本案可适用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只有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常规,改善原告的身体状况,已足以表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害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浦东新区血站依规程向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提供血液,亦无过错。因此,原告罹患丙型肝炎的后果,非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及浦东新区血站的过错造成,该两被告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原告输入的血液并非来源与血液中心,故血液中心亦不需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予以驳回。浦东新区血站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其补偿数额酌定为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包凤琴要求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血站共同赔偿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血站补偿原告包凤琴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血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