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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与朱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娟,广西贵港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绍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贵港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北环新村一村C-24-3号。法定代表人韦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懿真。委托代理人李宏海。上诉人朱志娟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起,被告就多次以“还车贷款”、“修车款”、“交小孩学费”以及生活消费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志娟达成了一份《朱志娟个人借支单》,约定朱志娟至2014年10月6日止累计向公司财务处借支58200元作为个人使用。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志娟达成了一份《朱志娟借支款明细》,约定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朱志娟合计借支5825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250元及利息。另查明:广西贵港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股东为朱志娟、韦维。2014年10月31日,朱志娟出具一份《声明》,声明:本人朱志娟从2014年11月1日起自愿退出广西贵港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从退出之日起不再拥有该公司任何股权及公司各方面的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日起公司所有的一切经营活动、债权债务、利益分红与本人无关。韦维在该声明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有原告提供《朱志娟个人借支单》证实借款为58200元,又原告提供的《朱志娟借支款明细》约定借款为58250元,因与《朱志娟个人借支单》约定的借款58200元有轻微的误差,且被告亦承认借款为58200元,本院认定为借款58200元,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82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诺签订借支单次日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又《朱志娟个人借支单》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所以,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催告之日起计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催告的日期,应确认以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为催告之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提出抗辩双方签订《声明》已约定公司的债务债权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声明》约定的是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公司债务债权与被告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志娟偿还给原告广西贵港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58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71元,由被告朱志娟负担。上诉人朱志娟上诉称,上诉人朱志娟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已在与股东韦维对公司资产的清算中经对帐了结,不再欠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只用其中一部分借据起诉是对资产清算的断章取义。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天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证据除与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朱志娟及被上诉人的执行董事以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签字确认了《公司资产盘存补差单》,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公司资产盘存全部盘存完毕,韦维被给朱志娟贰万柒仟伍佰伍拾壹元整(27551元)之后,公司所有资产归韦维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欠有被上诉人债务58200元,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朱志娟个人借支单》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已通过与被上诉人股东韦维对公司资产清算中对帐了结、不再欠被上诉人的债务的事实主张,虽提供了《公司资产盘存补差单》,但仍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清偿了债务,因此对上诉人提出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朱志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