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平、杨桥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平,杨桥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3406号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丰都办机场大道富瑞雅轩小区1号楼1-13、1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胡荣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平,男,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桥驿,男,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小贷公司)诉被告杨平、杨桥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远高、人民陪审员常维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小贷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桥驿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平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2015年12月30日A3版进行公告传唤,被告杨平、杨桥驿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杨平因资金周转困难,拟向原告恒生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平签订了恒生(借)字第(2013-0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欠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并约定由被告杨桥驿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桥驿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恒生(保)字第(2013-01号)一份约定:由被告杨桥驿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平,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但是被告杨平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期内的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已产生借期内的借款利息9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杨平未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5日止已欠原告逾期利息3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平、杨桥驿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平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9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及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杨桥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桥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平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周转,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平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恒生(借)字第2013-0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平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即月息15000元;借款人逾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息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欠付利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恒生(保)字第2013-01号]《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平、杨桥驿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恒生(保)字第2013-01号]约定:被告杨桥驿自愿为被告杨平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杨平的银行账户内,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被告所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款合同》[编号:恒生(借)字第2013-05号]、《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恒生(保)字第2013-0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神奇支行出具的《查询结果说明》等在卷为据,故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平、杨桥驿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及约定的复利不受法律的保护外,其余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后,被告杨平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平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才将借款汇入被告杨平的银行账户,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其实际向被告杨平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因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平未支付利息,被告杨桥驿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平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息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视为原告与被告杨平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对此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杨平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息的基础上上浮40%,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后的逾期利息,故此,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被告杨平应支付原告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期内的利息及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杨桥驿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故原告有权在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桥驿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桥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平追偿。被告杨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杨桥驿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期内的利息及从2014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桥驿对前款的借款本金、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桥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借款人杨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8270元(案件受理费1767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兴义市恒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杨平、杨桥驿共同负担18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金红审 判 员 刘远高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丽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