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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军琴与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琴,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046号原告李军琴。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花锋,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军琴诉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花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琴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经过多次更换借款合同,至2014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80万元,期限15个月,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就高不就低),合同期满返还本金及一年利息,同时被告出具《借据》。但是借款期限截止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利息26400元、律师费4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2014年11月8日的借款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曾按照该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律师费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甲方、出借人)李军琴与(乙方、借款人)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657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2、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3、出借人接受定期利息及本金银行账户:姓名:李军琴,账户:建行6227002451621348362…支付时间:签订合同后满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之后合同届满之日返还本金及一年的利息…第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在合同约定到期日,未按时足额支付出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014年11月8日”,出借人签章处有李军琴签字及手印,借款人签章处有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郭兰芳签字。同日,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军琴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李军琴,借款金额:(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2月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本借款人已收到所借款项,到期时请凭此收回出借款…。”其中有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郭兰芳签字,并称遵守借款合同规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还���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军琴支付过一次三个月利息,共计6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显示的内容及原告就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军琴要求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6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中关��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军琴要求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军琴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军琴支付利息26400元。三、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琴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四、驳回原告李军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64元,由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