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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钟关勤与蓬江区泽鑫五金工艺厂、刘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关勤,蓬江区泽鑫五金工艺厂,刘正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880号原告:钟关勤,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3914。被告:蓬江区泽鑫五金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投资人:练志威。被告:刘正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公民身份号码×××7170。原告钟关勤诉被告蓬江区泽鑫五金工艺厂(下称泽鑫五金厂)、刘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关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鑫五金厂、刘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关勤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购买木柴,后经统计,被告仍欠原告45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泽鑫五金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刘正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1份,证明双方交易情况。证据3.《电子秤单》13份,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证据4.《送货单》17份,证明被告的收货情况。被告泽鑫五金厂到庭接受询问时辩称:我方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交易,对方叫什么名字,我也不清楚。原告和被告刘正富之间是有过交易,我没有授权给被告刘正富,是他自己用威鑫喷涂五金厂的名义和别人进行交易。我厂和威鑫喷涂五金厂是两个车间,但是共用同一个门。我厂有正当的营业执照,现在还在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刘正富经营的威鑫喷涂五金厂是否有营业执照,我不清楚。被告泽鑫五金厂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刘正富的《名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正富以威鑫喷涂五金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刘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原告钟关勤与被告刘正富之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刘正富供应木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正富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按照刘正富的要求送货至刘正富处,过磅验收后由刘正富或其指定的人员在送货单签名确认,期间货款金额共计52859元。后被告刘正富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4585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刘正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现仅主张货款45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一份由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钟关勤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6月13日送柴泽鑫五金工艺厂,现在泽鑫五金工艺厂还欠钟关勤木柴款45859元,泽鑫五金工艺厂由刘正富负责经办。”。原告称该证明的内容由其自行拟写,再由李某某、梁某某等人签名按捺确认。再查明,被告泽鑫五金厂是由练志威于2012年11月20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木朗村筲箕笃厂房。本院认为:原告钟关勤向被告刘正富提供木材的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正富提供货物,被告刘正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刘正富尚欠货款45000元,提供《送货单》、《电子秤单》等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泽鑫五金厂应对被告刘正富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电子秤单》等证据上均无被告泽鑫五金厂的盖章或者其投资人的签名确认,被告泽鑫五金厂对此亦不予确认,而且原告也承认涉案货物是被告刘正富打电话给原告要求送货的,货物也是由刘正富及其指定的人员进行签收的;其二,原告提供的《证明》是由原告自行拟写,被告泽鑫五金厂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从证明的内容来看,证明书上“泽鑫五金工艺厂由刘正富负责经办”等陈述也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泽鑫五金工艺厂无需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关勤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钟关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毛阿丹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