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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高唐县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同旺、曹雪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同旺,曹雪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390号原告:高唐县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康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慧梅。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同旺,男,汉族,农民。被告:曹雪芹,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唐同旺之妻。原告高某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唐同旺、曹雪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慧梅、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同旺、曹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同旺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唐同旺购买原告开发的芙蓉苑小区第4幢2单元501号商品房及7号储藏室一处,总价款为557259.86元。被告唐同旺于同日交纳了首付款167259.86元。剩余购房款390000元以银行按揭形式付款。2012年9月20日,被告唐同旺、曹雪芹夫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为两被告办理了390000元的按揭贷款。原告为二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2013年11月份之前,二被告一直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但自2013年11月份之后,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2013年11月29日始至2016年1月2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代二被告偿还本金24163.03元、利息50714.10元、罚息108.87元,三项共计74986元。对于代偿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付代偿本息74986元;2、赔偿经济损失(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0816元,并增加要求二被告承担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同旺、曹雪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唐同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芙蓉苑小区第4幢2单元501号商品房及7号储藏室一处。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57259.86元,由被告唐同旺交纳首付款167259.86元,剩余购房款390000元由被告唐同旺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被告唐同旺于同日交纳了首付款。2012年9月20日,被告唐同旺、曹雪芹夫妇及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办理了按揭贷款3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9月20日至2032年9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同旺、曹雪芹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0月份,自2013年11月份起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6319.28元、利息53748.45元、罚息118.27元,共计80186元。上述代偿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为此支出代理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二十八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能充分反映本案事实,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唐同旺、曹雪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及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被告唐同旺、曹雪芹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使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并因诉讼而给原告造成支出代理费的损失,且原告支出的代理费不违反《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代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同旺、曹雪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唐县二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80816元、赔偿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支付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74元,由被告唐同旺、曹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