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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古蔺县。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于2011年12月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晋江市西滨镇海景路15号“星之梦”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钟某睡觉之机,扒窃走其放于48号机位电脑桌上的一部手机(无法估价)。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晋江市西滨镇海景路15号“星之梦”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钟某睡觉之机,扒窃走其放于48号机位电脑桌上的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晋江市公安局退出上述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上网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手机一部,予以发还给被害人钟江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鸿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