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文汇东路16号内。法定代表人肖尚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兆波,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市政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孙平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电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礼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星电子集团委托代理人仇兆波,被上诉人礼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雪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礼泉县建筑公司成立于1973年,对外承揽建筑工程,该公司第一工程队自1975年起进入原国营第七九五厂进行建筑工程施工。1980年礼泉县建筑公司更名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原礼泉县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于2000年5月8日经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礼建政发通字(2000)第29号文件更名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1999年11月23日,原国营第七九五厂与礼泉县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就原国营第七九五厂所欠礼泉县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之利息,双方达成了关于“子校教学楼等六项工程”的补充协议。具体内容为:一、核实工程款,经双方核实,确认现甲方(国营第七九五厂)欠乙方(礼泉县建筑公司)工程款如下:1、新建子校教学楼工程514610.20元。2、新建热水井办公楼工程383218.46元。3、华星浴池设备款14302.45元。4、马路维修款57384.89元,5、新建23号楼西平房款23832元,6、新建中行办公楼工程款60000元,合计1053348元整。二、约定利息按原施工合同,甲乙双方确认:从一九九五年四月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甲方补偿乙方工程款利息肆拾柒万伍仟贰佰壹拾叁元捌角捌分(475213.88元)。三、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合计壹佰伍拾贰万捌仟伍佰陆拾壹元捌角捌分(1528561.88元)。四、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底前用“华泰楼”房屋冲顶80%,余款部分在2001年底前付清。五、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以本次核算为准,以后不再计算利息。六、本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不尽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国营第七九五厂,原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自2001年7月9日至2014年陆续清结了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但双方约定的,即:国营第七九五厂从1995年4月至1999年11月5日,补偿礼泉县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475213.88元一直未支付。又查明,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12日依法成立,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原国营第七九五厂)为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1993年2月12日在陕西省工商局注册登记名称为陕西华星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国营第七九五厂作为公司法人股东注册资本为428.18万元),在2006年11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即国营七九五厂(股东为国营七九五厂与咸阳国资委)。国营七九五厂于2007年7月27日列入国家政策性破产企业,在破产时将全部股权428.18万元受让给陕西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在国营第七九五厂破产后,2010年9月20日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陕西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国资委)。在整个企业变更登记过程中,国营第七九五厂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均是由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及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见资产评估报告)。国营七九五厂在破产时将礼泉县建筑公司的债务列入非经营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未列入破产债权,因此礼泉县建筑公司的债务应由破产接盘企业华星集团来依法承继,另从华星集团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可以看出国营七九五厂对自己所占有的非生产性的产房、土地、并未进行评估受让,现在非生产性的厂房、土地的资产占有人、使用权人为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债随资走原则,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继国营第七九五厂未列入破产债权中的债务,在国营第七九五厂破产后,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在偿还原国营第七九五厂所欠礼泉县建筑公司的债务。“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和“国营第七九五厂”两个名称为同一企业;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与国营第七九五厂为同一企业。2007年7月2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184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国有企业债务纠纷确保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列入政策性破产规划的国有企业债务案件的处理。全省2007-2008规划政策性破产国企名单91户,国营第七九五厂列入序号57。即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原国营第七九五厂)列入2007-2008年全省政策性破产国企之列。2008年8月25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民破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的破产申请。同时作出(2008)咸民破字第000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破产。2008年12月20日,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破产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通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后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7)16号文件《关于下达中核四川五州工业公司等6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陕西省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列入国家计划的破产兼并企业职工安置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民破字第00014-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作出了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0年8月27日,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破产清算组作出了华星破清字(2010)005号《关于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政策性破产工作的报告》。2010年6月清算组委托审计机构对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5月31日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进行了专项审计,为拍卖资产移送和非经营性资产的委托代管做好了准备。2010年4月23日,咸阳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题工作会议研究,同意省电子信息集团与市国资委共同出资组建的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重组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破产资产,8月20日市委、市政府举行了改制拍卖资产移交仪式,市国资委、省电子信息集团及组建的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即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破产的经营性资产,对非经营性资产进行了接受和代管。2010年11月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民破字第0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终结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的破产程序;二、未得到的债权不再清偿。再查明,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原国营第七九五厂)在2008年政策性破产时,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是指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中按比例分配的特定程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国营华星电子器材厂破产案件时,将企业资产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国营第七九五厂之间的合同均是建筑合同,职工住宅楼、学校、篮球场、中心路等均为非经营性资产,并非属于经营性资产。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破产拍卖经营性资产于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对非经营性资产依据华星破清字(2010)005号关于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政策性破产工作的报告,非经营性资产是由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委托代管。最后查明,原国营第七九五厂(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与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之债务,国营第七九五厂(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自2001年至2014年7月逐年分期分批进行了清结,此节有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国营第七九五厂房改办、咸阳华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证。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多年来索要其与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国营第七九五厂)达成的工程款利息,未果、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利息47521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原国营第七九五厂)1999年11月23日双方就原国营第七九五厂从1995年4月至1999年11月5日补偿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475213.88元达成的《关于“子校教学楼群等六项工程”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1年底前。自2001年至2014年7月原国营第七九五厂系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逐年归还清结了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有双方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为证,对双方约定的补偿工程款利息未进行清结,有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关于“子楼教学楼等六项工程”的补充协议为凭,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184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国有企业债务纠纷确保社会稳定的通知,全省2007-2008规划政策性破产国企91户,国营第七九五厂列入序号57。即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原国营第七九五厂)列入2007-2008年全省政策性破产国企之列。2008年8月25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民破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的破产申请,同日作出(2008)咸民破字第014-6号民事裁定书,一、宣告终结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的破产程序;二、未得到的债权不再清偿。经法定程序,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国营华星无线电器厂的经营性资产,对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托管,非经营性资产未进入破产范畴。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履行向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要求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利息475213.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约定的工程款利息475213.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华星电子集团不服,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错误。首先,本案所涉的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国营第七九五厂。其次,原审认定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和国营第七九五厂为同一企业错误,国营第七九五厂是原国家信息产业部的下属国有企业,而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由陕西电子信息集团和咸阳市国资委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公司,在国营第七九五厂破产时,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破产资产,因此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仅是国营第七九五厂的破产资产购买人,据此将上诉人认定为本案适格主体错误。在陕合信审字(2010)026号审计报告及《剥离非经营性资产明细表》中认定的“应付账款”单位为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国营第七九五厂)而非上诉人。2、《剥离非经营性资产明细表》对应付账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认定,根本没有本案所诉47万余元利息。该利息由于系双方约定,在法定破产程序中根本没有被认定为应付账款,已经宣告为消灭之债,该债权依法消灭。3、原审将委托代管人认定为本案的主体系对上诉人委托代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所诉利息距被上诉人起诉日已逾13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5、证人罗某、张某系被上诉人员工,原审认定该证人证言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礼泉建筑公司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进行了答辩。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华星电子集团在名称变更过程是:1993年2月12日在陕西省工商局注册登记名称为陕西华星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国营第七九五厂作为公司法人股东注册资本为428.18万元),在2006年11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即国营七九五厂(股东为国营七九五厂与咸阳国资委)。2010年9月20日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陕西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国资委)。2、2009年3月12日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证明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和国营第七九五厂两个名称为同一企业。3、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与原国营第七九五厂达成的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保护。3、原国营第七九五厂破产是政策性破产,分为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列入破产范畴,而非经营性资产并未列入破产财产范畴,而被上诉人的债务列入非经营性资产范畴,并未列入破产债权。4、现在非经营性的厂房、土地的资产占有人、使用权人为上诉人,依据债随资走原则,上诉人应承继原国营第七九五厂未列入破产债权中的债务。5、上诉人一直陆续偿还原国营七九五厂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同时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星集团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陕西华夏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结果告知函证明国营第七九五厂与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国营华星无线电器材厂破产的购买人。2、华星厂破产清算组华星破清字(2009)006号文件证明非经营性资产产权归咸阳市国资委,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受咸阳市国资委委托对该资产进行管理。被上诉人礼泉建筑公司统一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礼泉建筑公司提交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证明一份。证明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国营第七九五厂两名称为同一企业。上诉人华星电子集团质证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证明的目的,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不具有出此性质“证明”的法定资格,该债务应当依据协议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即是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9年11月23日,国营第七九五厂与礼泉建筑签订《关于“子校教学楼等六项工程”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补偿工程款利息为475213.88元,并约定此后不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礼泉建筑公司与原国营第七九五厂签订的《关于“子校教学楼等六项工程”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主体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的47余万的利息是否依法存在,是否已逾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一节,上诉人华星电子集团于1993年2月12日依法成立。1993年2月12日在陕西省工商局注册登记名称为陕西华星电子器材有限公司,2006年11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2009年3月12日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出具证明,证明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国营第七九五厂系同一企业。国营第七九五厂进行政策性破产,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其接盘企业于2010年9月20日变更为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审认定陕西华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和国营第七九五厂为同一企业并无不当。原国营第七九五厂破产是政策性破产,分为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列入破产范畴,而非经营性资产并未列入破产财产范畴,上诉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破产的经营性资产,并对非经营性资产进行了接受和代管,现非经营性的厂房、土地的资产占有人、使用权人均为上诉人。自2011年起至2014年上诉人在原国营第七九五厂的基础上继续逐年归还清结了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所请上诉人承担的47余万元利息是否依法存在一节。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礼泉建筑公司与原国营第七九五厂签订的《关于“子校教学楼等六项工程”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1999年11月23日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利息数额的同时约定此后不再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自1995年完工后至今已达二十余年,现仅依据双方约定诉请47余万元的利息,上诉人关于双方约定明显过高的主张,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再次原国营第七九五厂进行政策性破产时,非经营性资产并未列入破产财产范畴,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亦作为非经营性资产未列入破产债权,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因拖欠该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并未在非经营性资产列表内注明,故该利息应属破产债权,已随破产的终结而消灭。该利息的存在系因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而形成的,在被上诉人工程款未列入破产债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其未在非经营性资产列表注明为由,抗辩该利息已随破产终结消灭,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自2011年起至2014年在原国营第七九五厂的基础上继续逐年归还清结了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故上诉人关于该利息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上诉人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