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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唐某某、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唐某某,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金政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蔡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7日21时25分许,唐某某驾驶赣G9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市顾北路、潘泾路西侧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蔡某某曾于2013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等前期费用,唐某某未到庭,法院经缺席审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判决【案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24号】,唐某某赔偿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830.13元。二、蔡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及左小腿受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和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45日,护理15-21日,营养15-21日”。蔡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7月28日,蔡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营养费4,440元(40元/天×111天)、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27,418.5元(3,655.8元/月×7.5个月)、残疾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唐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事发时肇事赣G9XX**车辆行驶证登记在沈某某名下。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10月23日,沈某某与案外人马某某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以价款6,500元将涉案赣G9XX**车转让给马某某。2012年11月24日,案外人王某某(甲方)与唐某某(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长安之星面包车转让给乙方,车牌赣G9XX**,发动机号85BZ015357,转让价格为壹万壹千元正。2、该车由乙方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承担。3、成交之日,以前的违章由甲方承担,以后的由乙方承担。4、提车车款将一次性付清”。原审审理中,唐某某认可2012年12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起,该车辆已经交由其控制使用。四、在(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2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组织蔡某某、唐某某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蔡某某在2014年12月10日的执行谈话中称,“5万元太低,我的意见最少需要7万元以上,收到7万元之后,我就不再向唐某某主张判决书载明的赔偿费用以及今后治疗产生的其他费用,本案就此了结”。在收到唐某某支付的赔偿款7万元后,蔡某某向法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本人蔡某某今天收到宝山法院发还的由唐某某交来的赔偿款7万元整,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我承诺自收款后与唐某某间债权债务关系结清,不再主张余款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2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蔡某某与唐某某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并就该案及之后蔡某某可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达成和解,蔡某某同意由唐某某给付7万元后,双方就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据此,蔡某某在领取执行款后已向法院书面出具《承诺书》,明确“本人蔡某某今天收到宝山法院发还的由唐某某交来的赔偿款7万元整,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我承诺自收款后与唐某某间债权债务关系结清,不再主张余款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根据《承诺书》及执行中双方的意见,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蔡某某、唐某某已达成通过7万元一揽子解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部赔偿事宜的合意。现蔡某某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亦缺乏诚信,法院不予支持。事��时肇事赣G9XX**车虽登记在沈某某名下,但根据沈某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唐某某的自认,该车辆在事发前已转让给唐某某,并已由唐某某占有、控制、使用,故蔡某某要求车辆登记所有人沈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蔡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2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唐某某支付了7万元,上诉人所签订承诺书是不再主张余款及后续治疗费用。现上诉人因伤残向被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承诺书并无冲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24号案件执行笔录及承���书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后续的一切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某某答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唐某某,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唐某某承担,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等前期损失已由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虽然上诉人尚未就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但其应该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有清晰的认知。在此状况下,上诉人与唐某某达成了执行协议对本次事故进行了一次性了结,并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其在相关笔录及承诺书中均未对后续损失保留进一步主张的权利。本院��为,上述执行笔录及承诺书并非双方私下之间达成的协议,而是经由公权力介入而达成的执行了结,其内容体现了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终结的公信力。基于此,本院认为,现上诉人又向两被上诉人主张相应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及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6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