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157号原告刘某,男。被告郭某,男。被告路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有借条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承诺5年内还清,但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郭某、路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路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诉请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郭某、路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立有借条一支,约定三个月内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索要未果,至今分文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某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索要利息主张,因借据上未注明,二被告又未到庭参加庭审,无法确定利率,故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郭某、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