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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08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马某甲,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女马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矛盾不断,且被告没有收入来源,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后来于2014年诉至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领取(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至今已经半年以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5日生育一女马某乙,2011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女,二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