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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邱文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26号原告:邱文胜,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112。委托代理人:毛华松,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秀,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黄国民,男,系被告员工。原告邱文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为粤Y×××××号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被告予以承保。2015年5月31日11时许,原告朋友龙磊经原告允许,驾驶上述车辆途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一环东路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到健力宝北路路段时,因天下暴雨未注意路面深洼积水过深,车辆在积水处被水淹熄火而受损。事故发生后,龙磊立即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原告得知信息后也立即向被告报险。由于被告表示车辆发动机受损不赔,原告遂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损失鉴定,鉴定报告确定修复上述车辆需花费维修费224419元,同时花费鉴定费8683元。现原告已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标准将受损车辆维修完毕,但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认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车辆损失亦属于被告承保的范围,故被告应依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仍决绝理赔,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4419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8683元,合计23310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粤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66484元及不计免赔。二、针对原告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原告粤Y×××××号车辆向被告报案时是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在涉水损失险中承担,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投保涉水损失险,因此原告车辆因涉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赔付责任。原告车辆仅为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原告车辆左右大灯受损痕迹与涉水行驶造成损失明显不符,并非涉水行驶造成,应在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项目中剔除。2、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时,原告车辆已经拆解,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及更换配件及拆装修复项目清单复印件等资料进行评估,无法保证原告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性,并且原告委托评估没有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也未通知被告一起核对损失项目,故被告不认可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格。3、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车辆车牌号码为粤Y×××××的行驶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3、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同时证明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如遇暴雨发生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4、龙磊的驾驶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允许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具备法定的驾驶资格。5、太平洋保险发出的报告保险事故电话记录7条(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6、报警回执(1份,原件)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人龙磊向交警部门报警。7、佛山市三水区气象局出具的天气实况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暴雨天气。降雨量达到79.5毫米。8、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经价格损失鉴定,确定修复涉案车辆需花费维修费224419元。9、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鉴定费8683元,原告为修复涉案车辆支付维修费224419元。10、驾驶人龙磊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至今,其一直未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7、9-10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粤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766484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被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载明:保险期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5项包括暴雨;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告的涉水损失险条款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2、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诉讼中,被告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向被告报案,但因有交警在现场处理,故没有到现场进行查勘。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没有投保涉水险。诉讼中,被告解释关于暴雨造成的损失是指车辆停放的时候,下暴雨水面上升,车辆被水淹造成的损失,除了发动机损失外造成的损失赔偿都赔。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及在水中启动是指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经过有积水的路面造成的车辆熄火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可以负责赔偿。又查明,根据佛山市三水区气象局证明,2015年5月31日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出现强降水天气过程,8时至20时,12小时累计降雨量为79.5毫米(达到12小时大暴雨量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首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是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并没有排除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相反恰恰是约定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的损失,被告称是指车辆停放的时候,下暴雨水面上升,车辆被水淹造成的损失,除了发动机损失外造成的损失赔偿都赔,于理无据。其次,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被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提供的前述合同条款中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通常理解上就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因此,本案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对于原告没有投保涉水险问题,被告称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及在水中启动是指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经过有积水的路面造成的车辆熄火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可以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关于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损失的约定并没有排除车辆在暴雨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所有机动车立即全部停驶。被告关于涉水险的赔偿范围的解释与车辆损失险关于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损失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没有投保涉水险而对本案拒绝理赔。关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评估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负有对保险车辆损失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等义务,以便原告修复、防止损失扩大,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定损义务。而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告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无证据显示其与原、被告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鉴定报告未见违法之处,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故具有证明力。现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认为车辆左右大灯受损痕迹与涉水行驶造成损失不符,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24419元、评估费8683元,合共损失233102元,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被告应赔偿予原告。对于诉讼费问题,本案诉讼费为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判决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故对被告认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33102元予原告邱文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8.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