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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3日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本区石坪桥矿机村14幢旁,将失主陈胤停放在此的1辆喜马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1795元)盗走。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2015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本区石坪桥建筑一村1号9幢旁坝子处,将失主张浪停放在此的1辆金福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547元)盗走。2016年1月4日,刘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其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19日,陈某某被民警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付明艳的证词,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本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420号、(2014)九法刑初字第006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张浪经济损失人民币2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