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农民。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王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日上午,被告人邵某甲到涟水县灰墩办事处墩南村墩南小区,采用顺水牵羊手段,窃得该小区第四排架设完毕未通电的电缆线1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该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邵某甲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邵某乙、程某证言、连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刑二初字第07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邵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有盗窃的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