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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储成斌与海安县城东镇三丰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成斌,海安县城东镇三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储成斌。被告海安县城东镇三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三丰村十六组。法定代表人蒋万仁,三丰村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毛国平(三丰村村委会副主任、三丰村合作社成员),委托代理人沈永勤,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储成斌诉被告海安县城东镇三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丰村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成斌,被告三丰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蒋万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沈永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成斌诉称:根据海安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东镇人民政府关于项目用地补偿等问题的答复,项目流动用地失地农民实行生活费补助办法:①粮田每亩按1000斤大米结算补助费;②桑田在粮田补助的标准上另加1000元(市场价大米每斤2.2元)。97年二轮承包底册,总耕地5.91亩,其中桑田占1.885亩,粮田占4.025亩。(5.91亩×2.2×1000斤大米=13092元;桑田每亩另加1000元,1.885×1000=1885元,以上合计14977元)。到目前为止,三丰村合作社还没有按国家征用土地政策予以补偿(江苏省人民政府令93号文件第16条: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所以,还要按协议补偿失地农民生活费。我是三丰村三组两届村民代表,没有看到三组的征地方案和被安置人员的名单。故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三丰村合作社按用地补偿协议支付2014年失地农民生活费149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丰村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三丰村合作社支付2014年失地农民生活费14977元的请求,理由如下:1、省政府93号令适用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征地情形,不溯及既往。2、原告持有的《用地补偿协议》不具备合法性,无效。三丰村合作社只与村民小组签过用地补偿协议,从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村民签订用地补偿协议。3、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失地农民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所在地是2007年6月实施土地流转的,政府办理被征地农民安置采取的是以村(居)民小组整体推进的。三丰村合作社三组是2010年12月实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对接的。同一年龄段的村民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是平等的,当时原告没有同意办理失地对接,后来政府统一为其办理,为此政府在原告一人身上多支付6800元保费。原告借此要求三丰村合作社额外支付失地农民生活费,于法、于理、于情均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至2011年1月19日间,海安县城东镇三丰村三组20.4757公顷的土地相继被征用。该组储成斌一户(其妻陈美玲,父管贤桂、女儿储雅倩)承包的土地也被列入征地范围。2007年6月,三丰村合作社作为甲方,储成斌作为乙方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为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三丰村合作社将1-9组(原石番9个组)的土地流转为项目用地,并对农户给予经济补偿。经甲、乙双方协调,特订立本协议:一、用地面积:乙方拥有的集体耕地5.91亩,其中桑园1.885亩,粮田4.025亩。二、补偿标准:粮田按每年1000斤/亩的大米市场平均价结算补偿费,成龄桑园在粮田标准的基础上另加1000元/亩。三、结算期限:从2008年起至办理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止。四、结算方式:每年分6月底、12月底两次结算,直接打入农户“一折通”。五、流转耕地上的附着物由甲方一次性结算给乙方青苗费、清障费、迁坟费等费用。即粮田1100元/亩,桑园2700元/亩,迁坟至规划地点600元/口。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见证单位城东镇农经站各执一份。七、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处盖有海安县城东镇三丰村经济合作社印章,乙方代表处有储成斌签字。2007年6月9日,三丰村工业开发用地工作组给储成斌农户送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三丰村三组储成斌农户:你村一到九组已被确定为工业开发用地,据海政发(2004)19号文件及海开委(2005)14号、25号文件有关规定,对你户承包耕地(含桑田)发放青苗费和清障费。现97年二轮承包底册,初审你户承包面积为粮田4.025亩,桑园1.885亩,自留地(粮田)0.16亩。请你户对承包面积核对,于6月9日18:00前到你组工作组领取青苗费和清障费,逾期视作为确认。工作组即将给你户青苗费和清障费(9693元),打入你户一卡通。联系电话:132××××6997特此通知三丰村工业开发用地工作组二00七年六月九日。此后,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已于2010年、2011年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接,储成斌一户一直不愿申请对接。2014年7月22日,县委农办、县人社局、国土局、财政局、公安局、开发区(城东镇)、高新区(海安镇)分管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召开会议,专题研讨被征地农民安置所涉相关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应接轨未接轨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处置”意见如下:开发区(城东镇)、高新区(海安镇)等区(镇)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按照省政府[2005]第26号令及我县相关配套办法所实施的被征地农民安置采取的是以村(居)民小组整体推进的做法,为应对新的情况,保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保障上述时点之前同一村(居)民小组被征地农民权益一致,确保平衡过渡,经研究:同意开发区(城东镇)、高新区(海安镇)对在上述时点之前已实施基本生活保障的村(居)民小组中的符合条件应接轨未接轨的对象(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户籍人员),采取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公示、镇人民政府批准,凭农办核准的花名册,由县人社局统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对接手续(第四年龄段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办理的基本生活保障相关证件由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暂为代管。开发区(城东镇)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对三丰村3组、4组储成斌、陈美玲、管贤桂等60名应接轨未接轨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办理对接。三丰村合作社为储成斌与陈美玲夫妇各缴费39600元,储成斌与陈美玲夫妇均享受了三丰村2013年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待遇。其对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时点为2013年1月(均折算工龄9年9个月)。原告女儿储雅倩的5000元安置费已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海安农商行打到其账户(3206214201109000558427)。原告父亲管贤桂亦办理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费用已从2013年1月起领取,领取标准365元/月,现已调至390元/月)。2014年7月12日,田苏云、毛国平、仲继珍、刘旭等村干部将储成斌、陈美玲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送达给储成斌。另查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退休时的养老金组成为: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月数。因此,缴费基数越高,缴费的年限越长,养老金就会越高。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的金额折算缴费年限为9年9个月。到达退休年龄时,个人(或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被征地农民折算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养老金领取的待遇就会比正常参保人高得多,退休以后的养老金调整也会比正常参保人高得多。失地农民土保转城保39600元,可折算工龄9年9个月。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地补偿协议、送达通知书、三丰村合作社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情况说明彩色复印件、海安县农村土地集体承包用地信息卡复印件、关于项目用地补偿等问题的答复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海安县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复印件、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93号文件),被告提供的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海安县人民政府批转文件:即苏国土资地挂函[2007]021号、海政地转(2009)第K017号、苏国土资地函[2007]0876号、海政地转(2008)第K15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09)582号、海安县人民政府海政地转第K37号、苏政地(2010)143号、海政地转(2010)第K48号、苏政地[2010]565号、海政地转(2010)163号、苏政地(2010)1507号、海政地(2010)065号,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对接协议、文件、证明,及原告家庭成员管贤桂生活保障待遇支付信息、对接协议、县发农工办函、城东镇社保所证明、管贤桂基本生活保障支付信息、16周岁以下人员安置费发放明细表、海安农商行韩洋支行打卡明细、2014年城东镇被征地农民对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汇总表、储成斌、陈美玲的土保综合查询、《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样本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而向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海安县城东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调查的相关情况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储成斌与被告三丰村合作社签订《用地补偿协议》的第三条可认定,被告三丰村合作社向原告储成斌结算失地农民生活费的起止时点为2008年至办理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止。综观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可认定,被告三丰村合作社已于2014年7月为原告储成斌一户办理了征地对接,对接的时点为2013年1月。故原告储成斌按照用地补偿协议要求被告三丰村合作社给付2014年失地农民生活费1497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成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储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狄 进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加莲书 记 员 陈兴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