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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常州市朱奇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自报)。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D×××××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撞到桥墩,发生交通事故,他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熊某、章某、项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听光盘、事故现场、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血样提��登记表、常公(交)化字(2016)290号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涉案人员相关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