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沈扣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某地,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发生争吵,后朱某用拳头对被害人蒋某腹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蒋某左侧肋骨骨折及胸部损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的一处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另一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某地,因蒋某酒后邀请其打麻将被其拒绝而与蒋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期间,朱某用拳头对被害人蒋某左腹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蒋某左侧肋骨骨折及胸部损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因胸部损伤致左侧血胸伴左侧肺萎缩70%以上,须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15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其工作单位等候警方到来,后被传唤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横泾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韩某、翁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秦雪明人民陪审员 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