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48号原告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士泽。被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离家至今不愿回来。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到婚姻感情破裂的地步,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不短,并且为了结婚原告的父母与跟原告于2008年一同到县城为原被告订购了婚房。婚房订下之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是经过双方和谐相处及父母双方的慎重考虑而成就了这段婚姻,并非是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一直是在县城生活,而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回到家之后,一直跟其父母在乡下种植大棚,不存在被告2014年离家出走的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至今一直在县城生活,原告一直在乡下不愿意到县城生活。因此,原告起诉离婚属于草率、鲁莽行事,请求法庭依法判处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睢宁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王某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从相识、相恋到步入婚姻殿堂至今已有八年,可以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原被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感情尚好。庭审中,原告侯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冷静处理感情问题,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相互体贴、相互包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