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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4年2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6年1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29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因常德市看守所以被告人贾某某腹腔有异物为由不予收押,同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同案人沈某某(已判决)窜至本市9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当日10时24分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黄金项链盗走,被盗项链经销赃后,沈某某分得赃款920元,贾某某分得930元,均挥霍。2014年8月15日贾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材料,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武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再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齐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