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被告李貌、陶传虎、罗林钰、黄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李貌,陶传虎,罗林钰,黄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乐安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2812-5。代表人张波,乐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川(系原告职工),男,生于1979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乐至县天池镇。被告李貌,男,生于1986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城关镇。被告陶传虎,男,生于1976年2月29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罗林钰(系陶传虎之妻),女,生于1977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黄晋,男,生于1987年2月26,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李貌、陶传虎、罗林钰、黄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讼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晋、陶传虎、罗林钰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三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黄晋、陶传虎、李貌于2013年9月12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简称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在贷款额度内分别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互为不能还款的事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承担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成员配偶对联保成员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在《联保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被告李貌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901.67元、利息7113.3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黄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1.67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7113.39元并支付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由被告黄晋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3、由被告李貌、陶传虎、罗林钰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晋、李貌、陶传虎、罗林钰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材料2:《联保协议》1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联保协议,被告成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材料3:借款合同、放款单各1份。拟证实被告黄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黄晋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4:利息清单1份。拟证实被告黄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貌、陶传虎、罗林钰、黄晋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均属书证,其中的身份信息,系相关职能部门制发,《联保协议》、《借款合同》、放款单系原始书证、利息清单系银行系统自动生成,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晋、陶传虎、李貌于2013年9月12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协议号:5199872Q3002022013091000655280],《联保协议》约定上述三人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任一联保成员在贷款额度100000元内可以分别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并互为不能还款的事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与此同时,该联保小组成员陶传虎的配偶即被告罗林钰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意被告陶传虎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陶传虎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联保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被告李貌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5199872Q113093703309]。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貌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李貌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01.67元、利息、罚息、复利7113.39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陶传虎与罗林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李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貌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晋、陶传虎系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李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传虎与罗林钰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林钰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意为其配偶即被告黄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意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承担共同担保责任。故被告黄晋、陶传虎、罗林钰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晋、陶传虎、罗林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貌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未提供支付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貌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黄晋、陶传虎、罗林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给付借款18901.67元及利息(包括2016年4月12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7113.39元以及所欠借款18901.67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黄晋、陶传虎、罗林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晋、陶传虎、罗林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貌、黄晋、陶传虎、罗林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仕蓉审 判 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