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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薛素影与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素影,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55号原告薛素影,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潘定国,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昊文,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被告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陈龙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平,男,在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薛素影诉被告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素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国、��昊文、被告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素影诉称:其于200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之日起,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5点,中间休息半小时,每天打卡上班,工作时间为8.5小时,超时加班半小时被告未支付工资。按照每月工资最低标准人民币2,020元,反扣10.5%的社保,得出原告税前工资为2,256.98元,半小时加班工资应为9.73元,故每年加班工资为2,539.56元。原告工作13年,工作时间一直如此,故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共计33,014.28元。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自2009年起被告与原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分39,392.56元。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2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3,014.28元;2、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38,392.56元(3,199.38元×12个月)。被告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中午吃饭休息1小时,2013年2月、3月开始中午吃饭改为半小时,上下午各休息15分钟,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经过双方协商,并非必须签订,故不同意第二项诉请。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5年5月22日,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5年5月制度工作���加班工资、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原告每班工作8.5小时,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3,092.4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又查明:被告以打卡方式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作息规定为8时至17时。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费构成。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条、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327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其工作日每天中午吃饭休息半小时,因此每天上班8.5小时,主张的就是每天延时加班0.5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再加上应缴社保费10.5%,���算出原告税前工资为2,256.98元,原告以此金额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在实施后的两年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已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为无效,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李庆贵、程瑞及詹晓峰的证人证言。李庆贵作证称: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0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整修工,与原告分属不同车间。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5点,只有中午有半小时吃饭时间,公司未安排其他休息时间。证人所在车间未变更过作息时间,其他车间有无变动不清楚。程瑞作证称:其与原��系亲戚关系,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过,与原告在同一部门。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中间没有休息时间。程瑞提供了2009年、2010年的外来从业人员保险凭证,显示就业单位为被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詹晓峰作证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系被告处在职员工。证人2003年8月10日入职,担任喷漆工,与原告是前、后道工作关系。每天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至下午5点,中间吃饭半小时,大概在2013年,员工对工作时间是8小时还是9小时提出异议,被告贴出公告,写明上下午各休息15分钟,中午吃饭半小时,但证人认为原告没有享受过上下午各休息15分钟的待遇。原告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称李庆贵是公司员工,但与被告有过劳动争议;不清楚程瑞是否公司员工,不认可其陈述;詹晓峰现在还是被告员工,其陈述与代理人了解的情况差不多。被��称:员工中午吃饭1小时,故原告实际上班是8小时。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强迫员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本人亦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中午休息时间为半小时,每天实际工作8.5小时,并提供了李庆贵、程瑞及詹晓峰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上述三位证人均在被告处工作过,其中詹晓峰系被告处在职员工,且三位证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对应,被告亦对仲裁庭认定的原告工作日每班工作时间为8.5小时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关于其工作日每班实际工作8.5小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用人单位有保存员工两年内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的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工作日每天延时半小时的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计算,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3,092.40元。对于2013年11月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被告已无举证义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2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情况及工资领取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已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392.5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鸿压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素影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3,092.40元;二、驳回原告薛素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薛素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