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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海超等诉恒远重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超,张艳鹤,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儒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张海超,男,汉族,农民。原告张艳鹤,男,汉族,农民。被告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儒君,经理。被告李儒君,男,汉族。原告张海超、张艳鹤与被告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儒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超、张艳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儒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超、原告张艳鹤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03日和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和40万元,至今未还。其中,2013年6月03日所借的40万元,被告已按月利率2%付息30天。因原告现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诉讼费用,暂时要求部分偿还,待经济能力允许后再继续主张,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8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借款利率偿付利息。被告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儒君未到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张海超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4800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李儒君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07月10日”。借款人处盖有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李儒君在借款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并盖有个人手章。该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475680元。2013年06月03日,被告向张某义借款,并向张某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义现金1700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注其中40万元已付息30天)……借款人:李儒君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在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李儒君在借款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个人手章。2015年10月05日,张某义将其中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艳鹤所有。关于该40万元债权,张某义实际支付3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儒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鹤借款36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二、被告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儒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超借款4756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张艳鹤、张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冠县恒远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儒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