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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珍与张修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甲,刘乙,张某军,熊某凤,熊某卫,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242号申请执行人刘甲,女。申请执行人刘乙,男。被执行人张某军,男。被执行人熊某凤,女。被执行人熊某卫,男。被执行人吴某,女,系熊某卫之妻。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熊某凤、张某军向申请执行人刘甲、刘乙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和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熊某卫、吴某抵押的位于襄阳市春园路1幢房屋的拍卖款清偿被执行人熊某凤、张某军应付申请执行人的50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熊某凤、张某军、熊某卫、吴某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熊某凤、张某军、熊某卫、吴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熊某凤、张某军、熊某卫、吴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熊某凤、张某军财产以人民币400万元和熊某卫、吴某财产5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战代理审判员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梁家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正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