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时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宋时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2018号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安家一村东侧。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时俊,成年,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时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中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日照锦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善霞助理审判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