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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19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应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全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2013年9月10日双方按揭了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姓名。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在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到外地上班,结果被告染上赌瘾,被告经常将自己和原告的工资在外地赌场输光,原告多次劝被告,被告拒不改变。2015年5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叫原告一起回老家离婚,回来后被告又不愿意离婚,偷偷回到外地上班。现在原、被告两地分居,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德阳市区岷江西路南侧凯旋国际广场4、5、6单元(D、E、F座)E座5-7-4号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买房的情况。被告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列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7月开始自由恋爱,原被告高中毕业后,于2014年3月19日在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感情较好。婚前原被告按揭房屋一套。2014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6年2月29日,原告刘某某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婚前感情较为深厚,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好工作、生活问题,以维护好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应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