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赵丙利、高振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丙利,高振江,王永海,白宝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丙利,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江,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海,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宝安,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区。上诉人赵丙利、高振江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白宝安系抚宁县榆关镇驸马寨村村民,原告王永海是白宝安的妹夫。1999年1月6日白宝安与原告王永海协议共同承包抚宁县榆关镇驸马寨村村委会的西架炮山荒山,当日白宝安通过竞标方式承包了抚宁县榆关镇驸马寨村村委会的西架炮山荒山一处,由原告王永海与驸马寨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3550元。1999年1月13日白宝安向驸马寨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3550元。后该荒山由原告王永海实际经营管理。被告赵丙利系原告王永海的妻表弟,王永海取得了该荒山承包经营权后,即将部分荒山交由被告赵丙利经营管理,被告赵丙利一直经营至今,期间被告赵丙利种植了果树,进行了一定投入。2012年3月未经原告王永海同意被告赵丙利将其经营的荒山部分转包给高振江经营使用,后被告高振江对部分山地进行了挖掘取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永海与抚宁县榆关镇驸马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白宝安交纳承包费,原告王永海与白宝安共同取得西架炮山荒山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永海将部分荒山交给被告赵丙利经营管理,但其未经原告及白宝安同意将所耕种的荒山转包给被告高振江,该转包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西架炮山荒山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丙利实际经营多年,对于赵丙利以及高振江在该山上的投入原告在收回时应给予相应补偿,二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丙利、被告高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抚宁县榆关镇驸马寨村西架炮山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王永海。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0元。上诉人赵丙利、高振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永海承认诉争荒山的承包经营权系于1999年通过竞标方式取得的,但是却是白宝安交纳的承包费,证实是以白宝安的名义进行的。2、王永海提交的其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没有改变原承包人,原承包人系王永海、赵丙利参与暗股与白宝安三人承包的。3、从1999年始,诉争的荒山一直由王永海(白宝安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王永海了)与赵丙利经营管理。赵丙利对诉争的荒山投资巨大,该投资具有长期性,种植果树不是一、二年就能见到收益的,如果系王永海无偿给赵丙利经营荒山,赵丙利也不可能做巨大投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永海辩称:王永海与村委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因王永海将荒山的一部分无偿给赵丙利经营,现赵丙利将其经营的荒山范围挖掘改造,给王永海造成巨大损失,王永海要求收回荒山合理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白宝安辩称: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永海与驸马寨村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白宝安交纳了承包费,王永海与白宝安共同取得西架炮山荒山承包经营权,王永海将部分荒山交给赵丙利经营管理,但其未经王永海同意将部分荒山转包给高振江,该转包行为侵害了王永海的荒山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赵丙利与高振江之间签订的承包诉争荒山无效并无不当。赵丙利对诉争的荒山经营管理的事实不能证明赵丙利是诉争荒山的共同承包人,赵丙利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诉争荒山的共同承包人,赵丙利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丙利、高振江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李德权代审判员 邹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