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云、王某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云,王某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云,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建,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云、王某建故意伤害一案,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云、王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云及其儿媳在村边路上卖草莓时,与同在村边路上卖草莓的被告人王某建的弟媳发生争吵,后王某建的父亲王某根参与争吵并引起打架,王某建的表嫂袁某香在劝架时被王某云打伤鼻梁,王某根腿部也被王某云打伤。后王某根打电话叫来其儿子王某建,被告人王某建到现场后便用拳头朝王某云左眼部打了一拳。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袁某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云、王某建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12日主动到高安市公安局上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6年2月9日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云、王某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云、王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根、袁某香的陈述、证人王某刚、王某冬、何某琴、龚某园、王某欣、朱某亮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92号、第184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2016)法临鉴字第93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云、王某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王某云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云、王某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云、王某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王某云、王某建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王某云、王某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云、王某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云、王某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