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腾程与被告张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程,张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231号原告腾程,女,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程国荣,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原告之母。被告张国栋,男,37岁,汉族,市民。原告腾程与被告张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程的委托代理人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国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张国栋向原告腾程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腾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国栋,借款日期2014年1月8日。”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张国栋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腾程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跃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