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钟家富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43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9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市桥街西环路市桥医院对开路口,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粤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钟某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对方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对方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具有无证驾驶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