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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982号原告胡某甲,居民。被告蔡某,居民。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1993年10月20日生男孩胡某乙,于2008年8月29日生女孩胡某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胡某丁,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胡某丙18周岁止。被告蔡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孩胡某丙,由原告按法律规定标准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于1993年10月20日生男孩胡某乙,于2008年8月29日生女孩胡某丙,现胡某丙就读于沭阳县怀文小学,系该校寄宿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孩胡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意愿,鉴于胡某丙为女孩,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及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双方所生女孩胡某戊,由原告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和被告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胡某己,由原告胡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被告蔡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胡某丙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