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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诉被告刘某、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刘某,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段某。系龙某表哥。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龙某表嫂。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系刘某之妻。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邓某。被告贺某。被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龙某诉被告刘某、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安仁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与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王某丙,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谭仁开,被告颜某、邓某、以及被告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被告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共同在安仁县永乐江镇安仁大道建私房,取名“鑫源商住楼”。七被告共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龙某承建(包工包料),被告刘某从原告龙某处将部分泥水工程承揽过来,刘某召集民工施工。由于刘某对提升机使用方法过错,造成自己受伤,原告龙某为被告刘某替付医疗费325754.91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医疗费325754.91元。原告龙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龙某向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业主承包鑫源商住楼工程合同。3、刘某受伤后预支领据,拟证明2015年1月11日黄显周支30000元,2015年2月17日黄某支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黄某支10000元,2015年5月10日刘秀发支5000元。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受伤后,原告龙某支付310413.81元给被告刘某,不是原告诉称的325754.91元。另被告刘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颜某等人辩称,对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10413.81元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经本院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刘某认为,其到原告处已支取金额为310413.81元,与原告提供的金额不符,本院确认被告之妻黄某所领金额。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业主在安仁县永乐江镇安仁大道建私房,取名“鑫源商住楼”。被告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共同与原告龙某签订承包合同,原告龙某将该楼建设工程工地的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并将提升机提供给被告刘某使用,被告刘某聘请龙春苟杂工,并委托使用提升机。2015年1月3日,由于龙春苟在使用提升机过程中发生故障,龙春苟不知道怎么处置,当龙某雇请的员工龙香德和一个姓陈过来后,龙春苟向这二人请教如何处置。龙香德拂拭指挥龙春苟与其把钢索拖出来,姓陈的开提升机。被告刘某站在楼顶看到龙春苟等人的操作方法不当从楼梯下来准备阻止。当钢索拖出来后,吊机突然下降,钢索将龙春苟和刚从楼梯下来地面的被告刘某缠住致二人受伤。被告刘某受伤之后,被送至安仁县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15923.31元,2015年1月5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291558.40元。2015年4月6日转院至中医院,共花费5446.92元。在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9日门诊费共827.8元,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0月29日门诊费共15768.8元。原告龙某为被告刘某替付了310413.3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责任划分。被告被告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业主作为发包人,应当检查原告龙某的建筑资质,并有义务对原告龙某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和检查。本案中被告被告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业主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龙某,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龙某提供的提升机给被告刘某使用,但原告龙某未对提升机进行安全检查;且提升机发生故障后,被告刘某的雇员龙春苟向龙某的雇员龙香德求助时,龙香德未做出正确的处置方法,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龙某作为龙香德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龙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雇佣的龙春苟在使用提升机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反映,并求助有资质的人员维修机器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某作为龙春苟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龙某替付被告刘某医疗费310413.31元,被告刘某、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应当在各自承担的赔偿额度范围内返还给原告龙某。被告被告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业主选任不当,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62082.66元(310413.31元X20%)。由于该提升机为原告龙某所有,由于提升机故障且龙某的雇工操作不当导致被告刘某受伤,所以龙某应承担60%的责任,即186247.99元(310413.31元X60%)。被告刘某作为龙春苟的雇主,对雇员龙春苟在提升机发生故障后未正确处置亦应承担责任,由雇主被告刘某承担20%责任,即62082.66元(310413.31元X20%)。另被告颜某等七业主辩称,谭某甲与谭某乙系父子关系,故被告谭某甲与谭某乙应承担的责任为业主应承担的责任的六分之一,本院认为,被告颜某等七业主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业主之间如何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系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故本案不予处理,七业主可以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替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10413.31元;由被告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支付62082.66元给原告龙某;由被告刘某支付62082.66元;剩余损失186247.99元由原告龙某自负。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龙某负担1277元,被告刘某负担425.5元,被告颜某、王某甲、王某乙、邓某、贺某、谭某甲、谭某乙共同负担4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琳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人民陪审员  刘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