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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继跃与万宪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跃,万宪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180号原告:陈继跃,男,1940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军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谋兵,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宪莉,女,1956年10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陈继跃与被告万宪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宪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跃诉称:原、被告原系国营长安机器总厂四分厂同事。被告万宪莉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1年7月13日向原告陈继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即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一直忙于经营生意,始终无法联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万宪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清息止(以本金20000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宪莉承担。原告陈继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继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万宪莉基本信息查询单,证��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万宪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陈继跃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继跃与被告万宪莉原系同事关系,2001年7月13日被告万宪莉因经营液化气站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继跃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陈继跃现金人民币计贰万元整(¥20000.00),月利息百分之壹,暂定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宪莉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陈继跃虽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宪莉于2001年7月13日向原告陈继跃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万宪莉理应偿还到期债务,现原告陈继跃起诉要求被告万宪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宪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继跃借款20000元;二、被告万宪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继跃借款20000元的利息(息自200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万宪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