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299号申请执行人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毛凤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申请执行人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邛崃非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工资5276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未受偿的债权52765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邛崃非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成都浦友机电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马里体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