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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唐海军与陈建军、尤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军,陈建军,尤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792号原告唐海军,居民。被告陈建军,居民。被告尤继红,居民。原告唐海军诉被告陈建军、尤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尤继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军诉称,被告陈建军因承包天翼大酒店缺少周转资金,从2014年4月13日起到2015年2月18日止,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建军均没有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陈建军、尤继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军与被告尤继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海军与被告陈建军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建军以经营需要为由,从2014年2月到2014年4月,数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13日结算,共欠到原告20000元,就此被告陈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月3日,被告陈建军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年2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建军出具的借条、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建军向原告唐海军借款90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陈建军应予归还。被告尤继红与被告陈建军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继红应该与被告陈建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尤继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海军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陈建军、尤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员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