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谢盛泽与唐永红、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盛泽,唐永红,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71号原告谢盛泽,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唐永红,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景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湖岗村委会“鸡龙岗、红堪”(土名),组织机构代码:731468168。法定代表人陈伟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敏莹,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盛泽诉被告唐永红、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谢盛泽、被告唐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鹏、被告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莹、郭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盛泽诉称:2014年12月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唐永红在盛发公司内与原告谈论工作事宜时大发雷霆,挥掌打中原告左耳及面部,导致原告左耳内部受伤,经治疗后左耳听力严重下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医药费373元、车费201元、误工费750元、生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320元,共计113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唐永红辩称:一、我方建议法庭中止审理,(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41号案件,被告唐永红已经提起上诉,该案与本案的侵权事实一致。二、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盛发公司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申请工伤没有得到社保部门的认定,故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按照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盛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41号案件中,原告及盛发公司均对唐永红在工作期间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无异议,故该赔偿应当由庆业公司承担。三、原告在本案诉请的赔偿项目与(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41号案件的赔偿项目存在重叠,如车费及误工费,而且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盛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的诉讼案由为身体权纠纷,而非工伤纠纷。身体权纠纷的适格被告,应为侵害他人身体权益者,而非用人单位。本案中,被答辩人左耳内部受伤是由于被告唐永红的挥掌所致,该暴力行为是唯一的致害因素,且答辩人在本次事件中并没有起到任何协助或加重情节的作用,故答辩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工伤的认定应由劳动部门按法定程序予以认定。被答辩人的损伤经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故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唐永红的暴力行为属个人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与被告唐永红在对停职决定是否合理进行理论时,被告唐永红没有克制情绪,动手打了被答辩人左边脸靠近耳朵部位一巴掌,致伤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损伤与被告唐永红的致伤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唐永红作为当时答辩人的副总经理,享有对员工进行管理处分的权力,但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友好、沟通、协商的方式进行,而非随意使用暴力伤害员工,况且该暴力行为也非答辩人授权或示意的行为,答辩人对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再者,被告唐永红的暴力行为已超出公司所赋予的职权,致伤被答辩人的行为是其个人的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应由被告唐永红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他人”一词,并不包括同样履行职务的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而是指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人;这是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构成对单位以外人员承担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的规定。再者,被告唐永红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正在执行公务,其暴力伤害被答辩人谢盛泽致使被答辩人谢盛泽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行为,属个人侵权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四、答辩人非安全义务保障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更是将“安全保障义务”上升到了立法层面,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保障人,均是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单位或机构,所接待的服务对象均是不特定的人群,而答辩人是一个生产企业,并非接待不特定人群的服务性机构,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答辩人不是安全义务保障人,被答辩人谢盛泽所受的伤害应由施暴者被告唐永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既非侵权者,本案也非工伤事故纠纷,答辩人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依法无责,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谢盛泽与唐永红均是被告盛发公司的员工,谢盛泽是电工班班长,唐永红是盛发公司的副总经理。2014年11月24日,原告因维修设备是否及时问题,被唐永红处以停工三天的处罚。2014年12月5日,谢盛泽就此事到唐永红办公室理论,同时与员工周殿龙、黄永成对质。期间谢盛泽与唐永红发生口角,唐永红就用右手打了谢盛泽左边脸靠近耳朵部位一巴掌。过了几分钟后,谢盛泽觉得头晕及耳朵疼痛,遂报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谢盛泽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后谢盛泽通过120救护车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2、左耳外伤;3、双耳感音神经性聋。谢盛泽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医生证明住院期间约留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出院后,谢盛泽继续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增城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博济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整个治疗过程共支出医疗费4702.30元。2014年12月12日,谢盛泽与盛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5日,谢盛泽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谢盛泽颅脑、双耳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广东省工作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5日,谢盛泽诉至本院,要求唐永红及盛发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5440.5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永红赔偿谢盛泽各项损失合计15765.99元。唐永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当中。2016年1月22日,谢盛泽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谢盛泽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十级伤残。谢盛泽在评残过程中,支出了检查费373元、鉴定费1500元。谢盛泽认为两被告没有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谢盛泽在盛发公司离职后,就职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三和管桩厂,2015年5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为6918.73元。唐永红也于2015年6月在盛发公司离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永红在对停职决定是否合理进行理论时,被告唐永红没有克制情绪,动手打了原告左边脸靠近耳朵部位一巴掌,致伤原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唐永红的致伤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唐永红需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唐永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损伤属工伤,要求被告盛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工伤的认定应由劳动部门按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经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故原告诉请被告盛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永红辩解原告的损伤属工伤,被告唐永红是在履职过程中致伤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盛发公司负担。虽然被告唐永红是盛发公司的副总经理,享有对员工进行管理处分的权力,但唐永红在履职过程中应采取友好、沟通、协商的方式进行,而非随意使用暴力伤害员工,唐永红的暴力行为已超出公司所附予的职权,其致伤原告的行为,是其个人的侵权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对被告唐永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永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因其主张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和分析:1、医疗费。原告在评残过程中支出的检查费373.30元,是其合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在评残及诉讼过程中多次往返于三水、增城及禅城之间,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0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在评残及诉讼过程中多次往返于三水、增城及禅城之间,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天,原告2015年5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为6918.73元,所以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费为6918.73元/月÷30天×3天=691.90元。被告辩解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在(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41号中已重复计算,经核查,被告该辩解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4、生活费。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未满六十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计算20年;原告事发前一直在佛山市三水区、广州市增城区工作生活,有收入来源,每年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按1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可确定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本案中的损失合共68152元,被告唐永红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盛泽68152元;二、驳回原告谢盛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34元,由被告唐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绮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