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邵敏与上海浩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兴荣温德姆酒店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敏,上海浩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兴荣温德姆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027号原告邵敏,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浩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兴荣温德姆酒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姚荣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四化。原告邵敏诉被告上海浩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兴荣温德姆酒店(以下简称温德姆酒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文佳、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四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敏诉称,2014年8月24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五楼游泳池享受被告提供的游泳池服务,在泳池到女更衣室的下坡道上滑倒,当时酒店并未提供游泳池拖鞋,通道内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更衣室通道内没有相关防滑措施及防滑垫,导致原告不慎滑倒,滑倒后由当时在更衣室内的其他顾客到被告五楼游泳池外的接待大厅处通知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即刻进入更衣室查看情况,随后通知原告丈夫并报警,后由被告安排车辆将原告送至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原告在新华医院治疗花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982元;在长海医院预缴了90,000元(其中原告预缴了50,000元,被告预缴了40,000元,被告预缴的40,000元作为补偿赠与原告),实际支出了52,881.56元,医院返还原告37,118.44元。所有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不在原告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产生后续治疗费7390.41元。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8,626元、误工费109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44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6376.19元(含后续治疗费)。被告温德姆酒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原告所称滑倒场所是游泳池连接更衣室的坡道,该点无异议,事实上是原告更衣后未穿拖鞋进入游泳池时滑倒,当时地上铺设防滑垫,也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故被告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承担次要责任,不同意赔偿。认可原告支付了新华医院的费用982元;认可原告在长海医院花费了52,881.56元,但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仅有40,000元支票给付凭证,其余12,881.56元是现金支付,没有公司内部财务出账凭证;认可长海医院返还的37,118.44元系返还给原告;上述医疗费发票原件不在被告处。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期限无异议。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五楼游泳池享受被告提供的游泳池服务,在泳池到女更衣室的坡道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新华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982元,由原告支付。后转院至长海医院就诊,预缴90,000元(其中被告支票预缴40,00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52,881.56元,退费原告37,118.44元。上述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7390.41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敏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90-12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审理中,原、被告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坚持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所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摔倒,造成人身损害一节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过错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可包括设置警告、指示说明、通知等,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程度。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游泳场所,场所经营者应针对场地湿滑这一特殊性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提供防滑工具等必要的措施来防止事故的发生。现双方提供的照片显示内容不一,且均不能证明系事发现场的照片,本院均难以采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湿滑的游泳场所行走,应有一定预判,在行走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摔倒自身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虽无凭据原件,但有复印件,且原、被告均确认为53,863.5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40,000元医疗费系赠与,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被告主张另现金垫付了12,881.56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造成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金额过高,调整为4000元,按责承担。对于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按责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按责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浩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兴荣温德姆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敏医疗费人民币16,159.07元、误工费人民币1092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鉴定费人民币585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217.12元;二、原告邵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浩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兴荣温德姆酒店人民币40,000元;三、原告邵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8元,由原告邵敏负担人民币313.60元,由被告上海浩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兴荣温德姆酒店负担人民币1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