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0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守范,兰溪市联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守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在家时间少。近几年,被告为了照顾儿子生活就在本地笑蕾童鞋厂上班。原告想不到的是2013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后经多方查知被告是与另外男子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原告认为,被告公然婚外情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书生效至今,原告对被告经多方查找,仍不知其下落。原告认为被告公然婚外情,且自2013年10月外出至今不归,使得原告对本婚姻完全失去信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后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的诉请。原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但被驳回的事实;4、横溪镇横塘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未归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感情尚可,直至被告于2013年10月外出后,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所得。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书生效至今,原告对被告经多方查找,仍不知其下落。原告通过查被告qq记录发现被告公然婚外情,且自2013年10月外出至今不归,也未曾回家看望孩子。被告将自己以及其父母的电话均换掉,使得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也使得原告对本婚姻完全失去信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未能履行其作为一名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在原告于2015年1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已经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但被告陈某从原告起诉至今一年多以来仍了无音信,被告共计离家出走已有2年半时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后,未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婚生子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 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