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246号原告陈某甲,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乙,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3月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5月25日生育长女陈某丙,于2007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9日生育次女陈某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虽结婚多年,育有二女,但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顾家,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双方自2012年8月间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女孩陈某丙、陈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丁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5日生育女孩陈某丙,于2007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9日生育次女陈某丁。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丁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虽结婚多年,育有二女,但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不顾家,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双方自2012年8月间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无法认定。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二女,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