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某进入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对家畈双汇路92弄2号201室,窃得1台笔记本电脑、10包黄山牌香烟、10包金圣牌香烟、2包中华牌香烟、10包利群牌香烟和2盒舒克牌牙膏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8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辩解,其从一个叫“阿豪”的人处收购了起诉书指控的赃物,并非盗窃所得。“阿豪”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对家畈双汇路92弄2号楼下问其“搞来的东西要不要”,其表示看看再说,于是“阿豪”上楼提了电脑、香烟、牙膏等东西下来,其和“阿豪”在楼梯口完成交易。后“阿豪”上楼,其离开。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4时42分许,被告人罗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对家畈双汇路92弄2号201室即被害人张某的租住处,进入房间内窃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黄山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40元)、金圣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50元)、中华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0元)、利群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20元)和舒克牌牙膏2盒(价值人民币36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值班大厅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黄山牌香烟7包、金圣牌香烟7包、利群牌香烟2包、中华牌香烟1包及舒克牌牙膏2盒(共4支)。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请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罗某提出其仅收购赃物,未盗窃的辩解,经查: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明罗某空手进入金华市区对家畈双汇路92弄2号的楼梯口,8分钟后,罗某拎着一只蓝色袋子离开,罗某在进出楼道前后并没有其他人出现;证人范某的证言及发还清单,证明罗某带回笔记本电脑、香烟、牙膏等物,未对女朋友范某讲过前述物品的来源,被扣押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而被告人罗某供述自己与“阿豪”在楼下交谈后交易,后“阿豪”再次上楼,两人交谈、交易与监控视频中的内容不符,故不采信被告人罗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有主动投案情节,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俊晶经济损失人民币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