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丽茹与被上诉人滕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滕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滕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军及被上诉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滕某诉称,原告的父亲腾某某与母亲陈某某于1992年6月8日离婚,原告一直与母亲生活,2005年原告父亲开始与被告非法同居生活,在马家市场经营鞋店,2014年11月12日我父亲腾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父亲死亡后被告把原告父亲的个人证件扣留。我父亲法定继承人中我的爷爷滕某某、奶奶霍某某已分别于1986年、2009年去世,现在我是我父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我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被告的非法侵害,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父亲腾某某的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登记证、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收据。原审被告王某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为腾某某之女,其母陈某某与腾某某于1992年6月8日离婚,后原告一直与其母生活,2005年腾某某与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2日腾某某因病去世,2014年11月17日,锦州市凌河区凌安街道办事处及该办事处市场社区委员会共同为原告出具证明“腾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案外人腾某某去世,原告为案外人腾某某的独生子女”。另查明,腾某某住院期间,其入院的相关手续及医院结算保险统筹金额的手续均由被告王某某签字办理,腾某某去世后,相关的死亡证明及火化事宜亦由被告王某某办理,腾某某的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登记证、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收据均由被告王丽茹持有。原审判决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案外人腾某某的独生子女,在腾某某去世后,有权持有其父的相关个人证件,被告与腾某某虽同居生活,但其并不能因此享有持有腾某某相关个人证件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滕某返还腾某某的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登记证、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收据。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查实被上诉人与腾某某的身份关系。上诉人与腾某某系生意合作伙伴,且腾某某相关死亡安葬3500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应由腾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向上诉人返还。原审法院认定腾某某相关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登记证,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收据材料在上诉人手中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滕某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父腾某某是非法同居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鞋店。腾某某是突发脑出血住院,被上诉人到医院时腾某某已经病危。腾某某的所有证件均在上诉人王某某的手中。腾某某死亡的次日,上诉人王某某的女儿王宁携带腾某某身份证及其自己的身份证去锦州银行、建设银行、太和区农信社,私自取走腾某某名下的存款共60000元,取款单上有王宁的签字。上诉人王某某用其中的一部分钱支付腾某某安葬费用,剩余部分被其占有。上诉人王某某称花费35000元用于腾某某的安葬,被上诉人有异议。王某某花销的费用是腾某某的私人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滕某提交的其与腾某某为父女且为腾某某唯一合法继承人和上诉人及其女儿王宁在腾某某死亡后去银行提取腾某某存款,以及原审法院去社保机构调查的上诉人及其女儿王宁提取腾某某养老金的证据,并结合腾某某的后事由上诉人操办的事实,能够证明腾某某的相关证件及收据由上诉人王某某所持有。虽上诉人王某某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