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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377号原告:马某某,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孟某甲,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系被告孟某甲弟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优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农历腊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辱骂殴打我,我念在孩子尚小多次忍让。19年前某天,被告突然发作精神病,不能干活,乱打乱闹。有一次被告拿着斧头追着要砍我,还打得我嘴角流血,无奈之下我于2005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和被告分居长达10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离家后我在大武口市餐厅打工,期间我只回过一次娘家。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也没有打原告。原告走之后一直是我照顾被告。原告走时,被告儿子孟某丙正在念书,成绩很好,也没有患精神病。原告走后,孩子压力太大,加之没人照顾,慢慢的精神出了问题。原告离家出走时将三个孩子带走,后孟某丙在外走失,被公安机关送回,我将孩子交给其舅舅照顾,但遭到其舅舅拒绝。后孟某丙就与被告共同生活,由我负责照顾。并且我带被告和孟某丙看了四次病,经医院诊断被告和其儿子孟某丙现均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如果被告和儿子有人照顾,病情会有所好转,但是原告离家出走10年,我们都找不到原告。我的经济和能力也有限,这几年被告及孟某丙都是我照顾着。我方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没人照顾被告和其儿子孟某丙,他们没法生存。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固原市原州区精神康复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两份;住院证,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其儿子孟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农历腊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在多年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后原告发现被告胡言乱语,胡打胡闹,于2005年3月带着三个孩子外出至今不归。外出期间,孩子孟某丙在外走失,被公安机关遣送回家。此后被告及孩子孟某丙由被告弟弟孟某乙监护,并负责在固原市精神康复医院就诊,经诊断被告及孩子孟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3月1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当被告及孩子先后患有精神病之后,原告理应更加关心照顾被告及其孩子的生活,尽力帮助、配合被告及其孩子治疗疾病。但在被告及其孩子生活不能自理、最需要原告履行夫妻义务和关心照顾孩子的时候,其擅自离家出走,使被告及其孩子的生活陷入了更为艰难的境地。对此原告负有严重过错。为了挽救双方的婚姻家庭,原告应义不容辞的担负起家庭的重担,积极主动帮助被告及其孩子治疗疾病,恢复正常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审判员  王优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蕾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