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柯尊财与彭士莲、马建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士莲,柯尊财,马建勇,马强,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士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尊财(别名柯尊才)。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马建勇。原审被告马强。原审被告马丽。上诉人彭士莲与被上诉人柯尊财及原审被告马建勇、马强、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收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相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柯尊财在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彭士莲的丈夫马龙新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自建房屋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2012年马龙新患病去世后,我多次向彭士莲等催要借款,四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彭士莲、马建勇、马强、马丽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3日,被告彭士莲丈夫马龙新向原告柯尊财借款50000元,用于自建房屋(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中路60里10号,砖混四层,共四套住房)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马龙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柯尊才现金伍万元整”。马龙新于2012年8月22日因病去世。2012年9月21日,经易永刚催要,被告马建勇向易永刚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本人父亲马龙新在易永刚所借现金共计壹拾捌万元整(易永刚13万元债权,柯尊财5万元债权),用于自建房屋,现马龙新因病去世,此款项由本人马建勇承担偿还责任,于2012年12月底前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后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还认定:彭士莲与马龙新生前为夫妻关系,共有三个子女,即马建勇、马强、马丽。庭审中,马强和马丽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马龙新遗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彭士莲丈夫马龙新生前因自建房屋向柯尊财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彭士莲与马龙新生前为夫妻关系,并且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自建房屋,属夫妻共同债务。彭士莲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继承人马龙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彭士莲、马建勇、马强、马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马强和马丽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马龙新遗产的继承权。故马强和马丽可以不承担马龙新生前的债务。柯尊财要求马强和马丽承担借款50000元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士莲既是共同债务人也是马龙新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与马龙新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马建勇共同承担马龙新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故柯尊财要求彭士莲和马建勇承担清偿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彭士莲辩称柯尊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彭士莲、马建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尊财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柯尊财对被告马强、马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彭士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马龙新因建房借款50000元明显错误,证据不足。借据上名字为“柯尊财”,而本案被上诉人名字为“柯尊才”,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此债务为虚假债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银行交易凭证证明交付借款。二、一审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上诉人对此不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家庭投资无关,与上诉人无关,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错误。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载明,借款由马建勇承担偿还责任。柯尊财应向马勇主张,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四、一审判决彭士莲与马建勇共同承担责任错误。作为继承人承担的是“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作为继承人是否承担责任,需要审查马龙新是否有遗产,原审未审查这些情况,归责原则混乱。五、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错误。六、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马龙新去世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本案性质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不是民间借贷案件,马龙新死后无遗产,上诉人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债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上诉人彭士莲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柯尊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正确的;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柯尊财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柯尊才的姓名在户口登记中为“柯尊财”,“柯尊才”也是其在日常习惯中曾使用的名字。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士莲丈夫生前向柯尊财借款5万元,有借条证实,应予清偿。2012年9月21日,马建勇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没有免除其他义务人的责任。借款发生于彭士莲与马龙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建房,属夫妻共同债务,彭士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龙新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彭士莲、马建勇、马强、马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当清偿马龙新的债务。马强和马丽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彭士莲、马建勇共同偿还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原告的姓名户口登记是“柯尊财”,一审写为“柯尊才”,但参与诉讼与持有借条均是同一人,并不存在假冒问题,二审据实予以更正。彭士莲上诉提出借款证据不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彭士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相云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