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矫丽、姜福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矫丽,姜福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37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代表人徐向明。委托代理人周英辉,女,汉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员工,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杜晓飞,男,汉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员工,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矫丽,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姜福忠,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告矫丽之夫。委托代理人矫龙,男,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系被告矫丽之兄,同时代理以上二被告。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矫丽、姜福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英辉、杜晓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矫丽发放贷款人民币72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借款人以其所有的烟台市中天.盛世观澜第1幢28层04号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姜福忠与被告矫丽系夫妻关系,其同意与矫丽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矫丽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49599.30元、利息人民币22048.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71647.55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姜福忠与矫丽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三、原告就被告矫丽为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贷款本金余额变更为621768.62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矫丽、姜福忠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矫丽、姜福忠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面谈记录表。被告姜福忠在该记录表第三页配偶承诺书栏中承诺人签名处签名捺印,承诺完全同意被告矫丽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承诺将与被告矫丽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矫丽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矫丽发放循环贷款,贷款金额为7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矫丽以其依法所有的烟台市中天盛世观澜第1幢28层04号房产为原告在上述主合同以及基于主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自2013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最高额为720000元。2013年7月29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烟房他证莱字第L0075**号。2013年8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矫丽(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矫丽向原告申请实际提用贷款额度金额,原告同意向被告矫丽发放商业用房贷款7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二、2013年8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矫丽指定的户名为烟台亚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资金720000元,被告矫丽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矫丽按约还款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矫丽部分还款,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并持续至今。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矫丽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621768.62元,利息、罚息合计为22048.25元,合计643816.87元。三、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矫丽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矫丽应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并支付利息、罚息,故被告矫丽应立即向原告偿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积欠的本金621768.62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2048.25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姜福忠与被告矫丽系夫妻关系,且在面谈记录表中配偶承诺书处签名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应当与被告矫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矫丽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及二被告填写的面谈记录表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矫丽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矫丽自2015年7月20日之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构成贷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得宣布涉案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矫丽立即偿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积欠的本金621768.62元、利息和罚息合计22048.25元的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未按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计收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矫丽自2015年12月21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及罚息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及罚息,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矫丽以其房产为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规定,若被告矫丽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就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25号1号楼28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L015068)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福忠在面谈记录表中配偶承诺书栏内承诺与被告矫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当按约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福忠与被告矫丽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丽、姜福忠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621768.62元。二、被告矫丽、姜福忠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利息(含利息、罚息)22048.2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被告矫丽、姜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对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25号1号楼280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L015068)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6元减半收取5258元、财产保全费3878元,合计9136元由被告矫丽、姜福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