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辽宁省抚顺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与王某某因生意上发生分歧,后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晚约定在笊篱头子加油站见面。当日20时30分许,在龙港区北港街道龙程街笊篱头子加油站对面公路旁,张某甲纠集的张某乙和张某丙、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等人与王某某伙同纠集的谷某某、李某某等人见面后持刀、镐把、叉子等工具互相殴打,致王某某、王某某、谷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均受伤。2015年3月20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右尺尺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椎横突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8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后背扎伤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王伦山、谷某某的证实,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某属于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聚众斗殴全案中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矛盾起因为民间纠纷即生意琐事而引起,双方斗殴的时间和地点为夜晚及偏僻之处,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及秩序混乱,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丙远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周红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