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荣立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刘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荣立春,刘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14号。法定代表人唐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立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易四友,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靖,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荣立春、刘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荣立春的委托代理人易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25分许,刘靖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岳阳县××镇贺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贺坪路与天鹅路红绿灯路段时,违章抢闯黄灯,与荣立春(无证驾驶、未戴头盔)驾驶的沿天鹅路由北往东行驶转入贺坪路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荣立春及摩托车乘员荣琦、荣梦希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荣立春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上午出院,住院21天;9月12日下午再次入院,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2014年10月5日入院,2014年10月27出院,住院22天;2015年3月2日再次入院,并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共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134200.3元。荣立春出院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县人民医院、鹿角镇卫生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62.4元。2015年8月17日,荣立春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年,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营养期5个月。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靖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荣立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靖是此次事故车辆湘F×××××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于2014年3月13日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为期1年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荣立春住所地在岳阳县××镇荣站居委会,系城镇居民,在岳阳县××镇富荣路经营岳阳县立春商行,从事食品零售行业工作。荣立春受伤后由其妻朱胜清、其女婿彭朝进行护理。荣立春的母亲赵卯珍出生于1938年11月30日,居住在岳阳县××镇荣站居委会,由荣立新、荣立春、荣立忠、荣四新4人扶养。在庭审过程中,荣立春、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对非国家基本医疗项目内的医疗费用进行核减,刘靖对该核减比例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也表示认可;对荣立春负30%的事故责任,刘靖负70%的事故责任荣立春与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0520元,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为45265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年。荣立春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144200.3元(前期医疗费134200.3元+后段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75362元(26570元/年×20年×33%),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33%;3、误工费45265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计算1年;4、护理费30390元(40520元/年÷12月/年×9月),荣立春受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5个月,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9个月;5、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19元(18335元/年×5年÷4×33%),本案事故发生时荣立春被扶养人赵卯珍76岁,系城镇居民,有4个扶养人,参照城镇居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6、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71天;7、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5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39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荣立春摩托车受损是事实,根据修理费发票及证明认定为1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155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以上合计431830.4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靖驾驶机动车时违章抢闯黄灯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载人的荣立春在道路上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荣琦、荣立春受伤,荣立春摩托车受损,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刘靖、荣立春应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刘靖负主要责任,负担赔偿费用的70%,荣立春负次要责任,自负赔偿费用的30%。刘靖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荣立春所受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荣立春自负30%,由刘靖赔偿70%;刘靖的70%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靖负担。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荣琦同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荣琦与荣立春系父女关系,两人同意不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故本案不再按两伤者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荣立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1830.4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144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155800.3元,超出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175362元、误工费45265元、护理费30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1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50元(优先赔偿),以上共计270930.19元,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财产损失1200元,未超出2000元的限额。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200元(110000元+10000元+1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10630.49元(431830.49元-121200元)由荣立春自负30%为93189.15元(310630.49元×30%),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3350.31元(310630.49元×70%-14091.03元),以上共计应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向荣立春支付赔偿款324550.31元。医药费核减数额为14091.03元[(144200.3元-10000元)×70%×15%]由刘靖赔偿,刘靖为荣立春垫付医药费23400元,荣立春应当返还刘靖9308.97元。关于荣立春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系数问题,荣立春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八级伤残对应的赔偿系数为30%,另增加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提高3%,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3%,对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应按31%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荣立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50元,荣立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不予支持;荣立春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71天,其本人与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是事实,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和住院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荣立春要求1420元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其不支付鉴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费是荣立春受伤后鉴定伤情、确定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对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荣立春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营养期为150天,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荣立春主张营养费数额为15000元、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不应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荣立春各项损失共计324550.31元;二、由荣立春返还刘靖9308.97元;三、驳回荣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一、二项,实际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支付荣立春赔偿款315241.34元,支付刘靖垫付款9308.97元。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岳阳县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5元,减半征收3292元,由荣立春负担278元,刘靖负担3014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营养费不当,荣立春住院时间为71天,其营养费应当按住院时间计算;2、护理费应当按180天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270天明显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荣立春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4000元。被上诉人荣立春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靖未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的营养费、护理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1、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受害人荣立春因伤住院治疗,医院出院记录中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原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荣立春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原判基于受害人的伤情,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护理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航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