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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疆中非夏子街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孔令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非夏子街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孔令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79号原告:新疆中非夏子街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组织机构代码:23087104-7。法定代表人:马永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文,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华,男,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铁路局太原路清水湾小区12号楼1单元501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令新,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号龙海五度**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50102198612011217.原告新疆中非夏子街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孔令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非夏子街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文、谢志华,被告孔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中非夏子街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夏子街”牌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GCL-NP,产品单价为20.5元,产品供货数量为20000㎡,合同总金额为5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50%的预付款,货到后检验合格支付剩余的5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3日先后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项目地点乌鲁木齐市水西沟,供货数量为25680平方米,价款合计5264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完毕所有货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2644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440元,滞纳金224649.24元、违约金26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令新辩称:1、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由于原告产品质量原因,导致被告工期延误,原告应当承担延误被告工期的所有损失。2、2016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到现场查看原告销售的产品使用后人工湖存在漏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如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及技术指导期间未能严格按照厂家相关标准指导安装,造成项目渗漏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因此施工问题造成渗漏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申请法院先行中止审理本案,等人工湖冰层溶化后,确定了漏水原因再作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夏子街”牌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GCL-NP,规格尺寸:宽:6米,长:30米,膨润土防水毯单位面积质量:≥5000g/㎡,单价:20.5元/㎡,暂定数量:20000㎡(具实结算),合同总金额:510000元,项目地点:乌鲁木齐市水西沟,工程名称:公安厅特侦队训练基地新增400亩人工湖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原告需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提供产品说明书及相关证件,被告应按照GCL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施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50%的预付款,货到后检验合格支付剩余的50%,原告给被告提供全款发票。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向原告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每天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部分的3‰计算。验收标准:按行业标准JCT/2054-2011验收,原告出具《出厂检测报告》,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计取,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计取,小于违约金的,按违约金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对账结算,2013年供货1800㎡,2014年供货31440㎡,退回原告7380㎡,核销180㎡,两年度合计供货25680㎡,单价为20.5元/㎡,合计金额5264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截止到2014年9月14日,被告累计支付3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4日,被告累计支付400000元,尚欠原告12644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书面确认函、出厂检测报告、三份图表、证明、图片、工程预算书及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126440元,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夏子街”牌天然钠基膨润土防水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拒绝给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约定,由原告按照行业标准予以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同期同批货物的部分检测报告,显示均符合检验标准,同时,被告自认,原告向其提供的产品,经其自行抽检后并未发现有不合格产品,被告认为其未抽检到的产品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仅属被告猜测,其并未就其抗辩主张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再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购买的产品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对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全部予以承担。如属实,届时,被告可向原告主张相应损失。因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其进行抽检试验时,产生了检验费用,要求从货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抽检测试费用均未明确约定,且被告出具的预算书,既无原告人员签字确认,亦无测试鉴定机构签字确认,因此,是否进行了抽检试验及试验费用是否属实,金额为多少,均难以证实,因此,从举证角度来说,被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用货总量25680㎡,单价为20.5元/㎡,总金额526440元的事实未持异议,扣减被告已付4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64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其实质均属违约金,不应重复主张,原告选择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约定每日未付货款的3‰计算,被告对此标准明确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依法酌减,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其按照未付货款每天3‰主张违约金,该主张虽符合合同约定,但确属过高,被告请求调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的迟延付款必将给原告造成货款占用期间的损失,故,本院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以支持原告诉请.因双方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以实际供货量确定后才能确定货款金额,因此违约金的计算需以货款金额的确定点作为起算的参照,因双方于2015年1月5日才对账结算,因此,本院从对账结束当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因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原告系采用分段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亦分段进行计算,第一段为:2655.89元[226440元×5.6%年利率÷12个月÷30天×58天(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130%];第二段为:7363.87元[126440元×5.6%年利率÷12个月÷30天×288天(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计算截止日))×130%],故,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19.76元(2655.89元+7363.87元).因本院依法支持了原告按照滞纳金的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单独主张的26322元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新给付原告新疆中非夏子街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6440元;二、被告孔令新给付原告新疆中非夏子街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19.76元。三、驳回原告新疆中非夏子街膨润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2632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136459.76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36459.76元,占诉讼标的377411.24元的36.16%,案件受理费6961.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承担1258.58元,原告承担2222元,合计退还原告348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