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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颜丽君与戚长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长志,颜丽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长志。委托代理人吕银良,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丽君。委托代理人朱晔,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颖星,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戚长志因与被上诉人颜丽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颜丽君系无锡市锡沪路某号内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5月3日,颜丽君与戚长志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协议1份,载明颜丽君为出租方,戚长志为承租方,租赁场地位于无锡市锡沪路某号第122间(现为152间),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年租金8万元(老客户优惠2个月租金),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房屋应在7天内清空并交还给出租方,年租金分2次支付,5月初首付4万元,余款4万元在11月初支付等内容。颜丽君处尚有戚长志的保证金4000元。2015年10月8日,颜丽君将涉案房屋大门上锁。2015年10月13日,颜丽君诉称法院,请求判令:戚长志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万元。戚长志原审辩称:合同到期后,其向市场管理人员口头提出不再经营,亦未使用租赁房屋,故无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且颜丽君尚结欠其保证金4000元。诉讼中,颜丽君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称其系锡沪路某号4楼的租户,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戚长志承租的商铺仍在经营,其曾进入商铺查看展示的瓷砖、马桶等货物。经质证,颜丽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戚长志称其承租的商铺自2014年6,7月份开始停业,2014年底路过商铺看到因无人看管,瓷砖已经掉落,故李某的证言并非事实。以上事实,有成交确认书、经营场地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经营场地租赁协议系颜丽君、戚长志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戚长志负有向颜丽君返还房屋的义务,戚长志主张其在合同到期后向市场管理人员口头表示不再续租,无相关证据提供,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到期后履行了交房义务,故对颜丽君主张戚长志未归还房屋予以支持,对颜丽君要求戚长志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颜丽君结欠戚长志保证金4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长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丽君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2.5元由颜丽君负担48元,戚长志负担904.5元。戚长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支付颜丽君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8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其并没有实际占用或使用原租赁房屋,最多认定其由于没有及时清空并交还房屋而导致颜丽君房租损失8万元。2、颜丽君的房租损失应由颜丽君自己承担。合同到期后,由于颜丽君未及时退还保证金,也不出面,在口头告知管理人员无果的情况下,只好以堆放杂物要求其退还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颜丽君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颜丽君辩称:根据双方的租赁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戚长志应清空租赁房屋并交还给其,但戚长志没有及时清空房屋,即视为继续使用租赁该房屋。戚长志称无法见到其即口头告知管理人员,无证据证实,且在协议中有其电话和联系方式,因此戚长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戚长志应否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万元。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的,戚长志应在7天内清空房屋并交还给颜丽君;办妥撤离手续后,颜丽君将保证金归还给戚长志。由于租赁合同到期后,戚长志未按约定清空房屋并返还给颜丽君,其应承担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8万元。戚长志预交的保证金4000元,应予扣除。戚长志上诉认为颜丽君的房租损失应由颜丽君自己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上诉人戚长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 玥